关于印发《南通城管部门市设其他行政处罚权力事项行政裁量基准及适用要求》的通知
来源: 南通市城市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5-06-11 10:51 累计次数: 字体:[ ]

各县(市、区)城管局(执法局),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督局:

为公平、公正、合理地实施《南通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南通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南通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南通市轨道交通条例》和《南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中城管部门行政处罚裁量,现印发《南通城管部门市设其他行政处罚权力事项行政裁量基准及适用要求》,请各单位做好贯彻落实。

附件:1.南通城管部门市设其他行政处罚权力事项行政裁量基准

2.南通城管部门市设其他行政处罚权力事项行政裁量基准适用要求


                                                      南通市城市管理局

                                                       2025年6月10日

附件1

南通城管部门市设其他行政处罚权力事项行政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

法定罚则

裁量标准

档次

自由裁量情形

处罚标准

1

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装饰装修开工前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的处罚

《南通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南通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第一款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服务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办理登记,并与其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人按照规定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报送登记情况。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装饰装修开工前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1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按要求改正,在城管部门调查期间完成登记的

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2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按要求改正,在城管部门调查期间仍未完成登记的

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

对物业服务人对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后未及时报告的处罚

《南通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南通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第二款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巡查,及时劝阻、制止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或者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后未及时报告的,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对物业服务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其他管理人予以通报批评。

1

物业服务企业按要求改正的

对物业服务企业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其他管理人予以通报批评

2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要求改正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物业服务企业处10000元以上15000   元以下罚款 ,其他管理人予以通报批评

3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要求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物业服务企业处15000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罚款,其他管理人予以通报批评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

法定罚则

裁量标准

档次

自由裁量情形

处罚标准

3

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开展施工对相邻房屋影响鉴定,而不委托鉴定的处罚

《南通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南通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出现明显异常情况的;

(二)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的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的;

(三) 房屋遭受台风 、洪涝 、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损坏,需要继续使用的;

( 四)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五)农村宅基地自建房屋用于经营性活动或者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

(六) 改变原规划、设计的要求或者依法批准的用途, 改造为人员密集场所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鉴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进行地下设施、管线、桩基、深基坑、爆破以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施工,可能对周边房屋造成损坏的, 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开工前,应当委托开展施工对相邻房屋影响鉴定。

第二十七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委托鉴定的,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委托鉴定的,对个人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1

逾期5个工作日以内仍未委托鉴定,未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

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

逾期5个工作日以上10个工作日以内仍未委托鉴定,未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

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

逾期超过10个工作日仍未委托鉴定,未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

对个人: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

造成财产损失20万元以内的

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5

造成财产损失20 万元以上,50万元以内的

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6

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50万元以上的

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1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4

对鉴定单位及其鉴定人员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处罚

《南通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南通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二款 鉴定单位及其鉴定人员对出具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的鉴定报告。

第二十八条鉴定单位及其鉴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鉴定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鉴定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1

事实描述与实际状况不符,但不影响鉴定结论的

没收违法所得,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鉴定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

事实描述与实际状况不符,造成鉴定结论评级与实际相差一级的

所得,


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对鉴定人员: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3

事实描述与实际状况不符,造成鉴定结论评级与实际相差两级及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

对单位: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鉴定人员: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

法定罚则

裁量标准

档次

自由裁量情形

处罚标准

5

对房屋安全使用人拒绝或者怠于治理危险房屋的处罚

《南通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南通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提出的意见和期限完成治理,消除危险;未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不具备使用条件的,不得居住或者用作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十九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或者怠于治理危险房屋的,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1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逾期3个工作日以内仍未治理危房的

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逾期3个工作日以上,5个工作日以内仍未治理危房的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逾期超过5个工作日仍未治理危房的

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将绿化工程建设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处罚

《南通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南通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三)按照有关规定将绿化工程建设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1

建设单位在责令改正期内改正的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

建设单位在责令改正期内未予改正的

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7

对建设单位未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显著位置设立绿线公示牌的处罚

《南通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南通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四)绿化工程竣工后,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显著位置设立绿线公示牌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1

建设单位逾期10个工作日以内未能改正的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

建设单位逾期10个工作日以上仍未改正的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8

对擅自占用城市绿地行为的处罚

《南通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南通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占用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未按时恢复原状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1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

每平方米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2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

每平方米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平方米以下未按时恢复原状的

每平方米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4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平方米以上未按时恢复原状的

每平方米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9

对擅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处罚

《南通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南通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擅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罚款 :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1

擅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5棵以下

损失费用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

擅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5棵以上;或者擅自移植、砍伐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移植、砍伐胸径20cm以上树木;或者擅自移植、砍伐城市主干道、重要景观节点等位置树木的

损失费用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10

对在绿地内种植蔬菜、焚烧物品的处罚

《南通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南通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三)在绿地内种植蔬菜、焚烧物品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罚款 :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1

在责令改正期内改正的

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2

逾期不改正的

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11

对擅自在绿地内饲养家禽家畜的处罚

《南通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南通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四)擅自在绿地内饲养家禽家畜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罚款 :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每只(头)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1

饲养家禽家畜2只以下的

每只(头)处20元以上35元以下罚款

2

饲养家禽家畜2只以上的

每只(头)处3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12

对擅自在绿地内设置营业摊点的处罚

《南通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南通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五)擅自在绿地内设置营业摊点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罚款 :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1

拒不改正,但未造成环境污染或未引起交通隐患的

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2

拒不改正,且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引起交通隐患的

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13

对擅自改变城市公园和绿道的配套服务设施功能的处罚

《南通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南通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七)擅自改变城市公园和绿道的配套服务设施功能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罚款 :

(七)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

1

按要求改正,且未造成财产损失等不良影响的

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

未按要求改正,或造成财产损失等不良影响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4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文件资料的处罚

《南通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南通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四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的规定向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

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报送文件资料的,由县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

建设单位逾期15日以内改正的

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

建设单位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内改正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

建设单位逾期30日以上仍未改正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5

对建设单位不承担首次业主大会筹备费用的处罚

《南通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南通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五款 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将筹备经费交至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 )指定的账户 。经费标准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区域规模 、业主户数和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 。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的 ,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款规定,不承担首次业主大会筹备费用的,由县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

建设单位逾期15日以内改正的

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

建设单位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内改正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

建设单位逾期30日以上仍未改正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6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服务用房的处罚

《南通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南通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地上地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低于一百平方米的按照一百平方米配置,并无偿移交 。其中,用于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应当按照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比例合理确定,一般按照建筑面积二十至四十平方米配置。住宅小区分期建设的,应当根据分期建设的面积和进度按比例合理配建物业服务用房或者提供满足物业服务活动的临时用房。

 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的 ,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未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县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1

按要求改正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按要求改正的,且配置用房面积在规定标准3/4以上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未按要求改正的,且配置用房面积在规定标准1/2以上3/4以下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4

未按要求改正的,且配置用房面积在规定标准1/2以下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7

对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规定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资料,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业主有权查询的文件、资料;未经业主大会决定 ,擅自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索取、收受房屋建设、物业服务、维修保养等单位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提供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在物业收费 、停车等方面谋取不当利益 的处罚

《南通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南通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违反规定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 、资料,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业主有权查询的文件 、资料;

(四)未经业主大会决定 ,擅自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

(六)索取、收受房屋建设、物业服务、维修保养等单位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提供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

(七)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在物业收费 、停车等方面谋取不当利益 ;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业主委员会成员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 ,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 ,由县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给予通报批评 ,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1

逾期不改正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通报批评

2

逾期不改正 ,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通报批评 ,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18

对业主委员会成员挪用、侵占物业公共收益等业主共有财产的处罚

《南通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南通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挪用、侵占物业公共收益等业主共有财产;

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成员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 ,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二)违反第五项规定 ,挪用、侵占物业公共收益等业主共有财产的,由县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退还,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侵占数额二倍以下罚款 。

1

全部退还的

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2

未全部退还的,财产用于非营利目的的

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处挪用、侵占数额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3

未全部退还的,财产用于营利目的

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处数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4

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

移交公安机关予以刑事立案追诉

19

对建设(作业)单位在控制保护区进行建设(作业)活动,未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方案未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未按照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的方案实施、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监测、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处罚

《南通市轨道交通条例》

《南通市轨道交通条例》

第二十五条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第二十四条所列活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认为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建设(作业)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并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必要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组织建设(作业)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保护方案进行论证或者安全评估。

作业前,建设(作业)单位应当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安全责任。建设(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的方案组织施工,落实保护措施,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安全监测,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控制保护区进行建设(作业)活动,建设(作业)单位未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方案未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未按照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的方案实施、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监测、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在控制保护区(不含特别保护区)发生的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特别保护区发生的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

按要求改正的

在控制保护区(不含特别保护区)发生的行为,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在特别保护区发生的行为,处5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2

未按要求改正的

在控制保护区(不含特别保护区)发生的行为,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在特别保护区发生的行为,处1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0

对公民在公共场所散发商业广告、传单影响环境卫生的处罚

《南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南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二十一条公民应当遵守文明行为规范。禁止下列不文明行为:

(五)在公共场所乱涂、乱写、乱贴,散发商业广告、传单影响环境卫生。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在公共场所散发商业广告、传单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1

按要求改正,且采取补救措施,改正后未产生不良影响的

不予处罚

2

按要求改正,但已产生不良影响的

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3

未按要求改正的

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21

对公民携犬出户不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处罚

《南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南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二十二条公民应当文明养犬,禁止下列行为:

(二)携犬出户不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携犬出户不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1

按要求改正且采取补救措施,未产生不良影响的

不予处罚

2

按要求改正,但已产生不良影响的

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3

未按要求改正的

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附件2

南通城管部门市设其他行政处罚权力事项行政裁量基准适用要求

一、《南通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南通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南通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南通市轨道交通条例》和《南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中涉及城管部门行政处罚事项自由裁量基准的运用,适用本要求。

二、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拒不改正或未按要求改正:

(一)拒绝、阻挠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取证的;

(二)拒不签收《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其他执法文书的;

(三)当场拒绝改正违法行为的;

(四)可以认定为拒不改正或未按要求改正的其他情形。

三、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逾期不改正:

(一)拒绝、阻扰执法人员实施复查的;

(二)执法人员复查发现仍有相同违法行为的;

(三)可以认定逾期不改正的其他情形。

四、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不予处罚条件的,不予行政处罚。

五、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减轻或者从轻条件的,依法减轻处罚或者视情递减一档从轻处罚。

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裁量基准规定的不同等次的裁量幅度中选择适用较高等次的裁量幅度,或者在某一等次的处罚金额内选择适用较高的罚款金额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的;

(二)造成群体性事件的,或者在阶段性工作、整治、活动期间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一年内有两次以上相同违法行为的;

(四)妨碍、阻挠、逃避或者抗拒执法的;

(五)重大活动保障期间或专项整治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七、认定危害后果严重性,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是否导致发生财产损失、人身损害、质量安全事故、群体性事件等现实后果。

八、本裁量基准中,“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以内”不包括本数,但最高等次均包括本数。

九、本裁量基准自2025年7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7月14日。适用要求中未明确的,适用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有关规定。